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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亦邦案判刑8年量刑过重?

作者:熊毅

来源:

发布时间:2011-04-10 13:14:58

摘要:胡亦邦案判刑8年量刑过重?

华夏时报(www.chinatimes.net.cn)记者 熊毅 上海报道 

如果“挪用资金”用于公司,在法院判案时候如何认定? 

2010年长江计算机集团高管贪腐串案所涉及高管相继获刑之后,201148日,长江计算机集团旗下参股公司——长江新成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成公司”)总经理胡亦邦案在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进行二审审理。此次庭审,胡亦邦辩护律师刘宪权和富敏荣认为,一审法院在对胡亦邦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两个罪名上的量刑都明显过重,同时在合并执行的刑期上也显得过重。 

两项罪名 

根据 2010静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上海静安区法院在20101123日,判决胡亦邦“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胡亦邦,于19968月至20008月分别被委派担任国有企业上海长江计算机系统集成公司、上海东海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系统集成分公司总经理。 

判决书上的“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为:200512月,胡亦邦利用其全面管理上海新成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指使公司财务部经理将公司原副总经理上缴公司的人民币33万元受贿款存于公司帐外予以隐匿。20073月,胡亦邦为购买本市商品房,要求财务部经理将上述钱款中的人民币30万元存入其个人账户中,并于同年4月支付部分房款予以侵吞。200811月,胡亦邦得知公司副总涉嫌受贿案件被立案侦查后,为掩盖其侵吞公司钱款的行为,与财务部经理等人凑齐人民币33万元放入公司财务保险柜,并向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慌称其副总上缴的受贿款一直存放在公司保险柜中,后将该钱款予以上交。 

而“挪用资金罪”起始,需要从新成公司的股权结构说起。据悉, 20008月,国有企业上海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将下属上海东海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资产剥离,经过资产重组整合后以上海长江计算机有限公司(国有企业)与胡亦邦等十位自然人共同投资组建新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其中股东单位上海长江计算机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80万元,持股比例40%,胡亦邦等十位自然人个人出资120万元,持股比例60%。之后,新成公司经多次股东变更和转让股权,至2008年,国有上海长江计算机有限公司和上海长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6%,自然人持股比饲84%,其中被告人胡亦邦持股比例达40.5%。 

其“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始于2004年(据了解,2002年长江计算机向新成公司虚增800万元注册资本金后抽走,20032004年是新成公司填平注册资本金的阶段)。20041月至2月,胡亦邦在新成公司改制为自然人控股公司的过程中,“为达到个人增资扩股的目的”,指使新成公司财务部经理、商务部经理,采用虚构新成公司与华敏世纪广场、金帆大厦等工程项目合同的手法,以预付工程项目款、货款等名义,将新成公司资金人民币470万元划入公司商务部经理个人参股的上海联积电子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联积公司”),并由商务部经理通过江西景德镇国盛证券公司以股票交易的方式套换出现金。20042月中旬,以向胡亦邦个人借款的名义,财务部经理将上述人民币470万元陆续解入新成公司账户,作为胡亦邦、财务部经理和商务部经理等9名自然人股东增资的部分股本金,进行营利活动。同时,被告人胡亦邦还分别与其他自然人股东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以股权红利来归还借款。20043月至200711月,胡亦邦指使财务部经理利用联积公司开具的无实际业务的虚假分包工程款发票,陆续将账目结平。20046月至20071月,新成公司在改制后累计分配自然人股东红利人民币576万余元,胡亦邦指使财务经理将股东红利全部解入新成公司小金库账户内以归还上述挪用款。 

但这项判决,被二审辩护律师认为“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量刑过重? 

“一审法院认定的胡亦邦挪用资金的行为,仅仅是胡亦邦在充实公司注册资本金由原来的2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的一个操作。”“并不属于一般挪用资金中的‘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由此认为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二审辩护律师刘宪权和富敏荣认为,胡亦邦挪用资金的行为,是将公司的资金经过一系列的操作,最终将资金挪回了公司,并且充实了股本金的行为。虽然形式上存在问题,构成了挪用资金罪。但是结果是充实了公司原来虚假的注册资金,并且实质上也没有造成公司财产权损失。 

富敏龙介绍说,新成公司在2002年的时候,因扩大经营更好地接单需要,新成公司注册资金拟扩大为1000万元。经请示集团公司明确表示由长江资产公司出资800万,但这笔800万系虚投,在验资后,即被抽走,同时也明确不参加分配,并让所有自然人股东书面承诺,经营中如果涉及这800万,被第三方追究法律和经济责任后,由自然人承担全部责任。到了2003年下半年,经过集团公司同意及新成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拟将新成公司改制为自然人控股的公司。长江资产公司将80%的股权中58%的股权转让与自然人,并规定此次出资必须以现金实际投入,即长江资产公司实际投入220万,自然人股东的580万股权也需实际出资到位。 

“本案的实质部分更像虚假增资的行为而非挪用资金的行为。”上海市市民法研究会副会长傅鼎生教授对此案表示。“800万的注册资金是虚的,现在那些自然人股东把公司的钱拿出来,拿出来以后又填进去,填进去是想说明这个800万的股东由虚变实,拿出公司的钱,实际是帮拥有800万资金的股东来充实资本的,而不是为自己的。” 

“胡亦邦案侵犯的客体,是公司对于财产的使用支配的权利。”上海交通大学张绍谦教授认为,胡亦邦侵犯的不是哪个股东的所有权,他侵犯了这个公司对于资金的所有权。但张绍谦教授认为,从本案来看,挪用的行为是使公司注册资金由虚到实的过程,本质上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 

对胡亦邦的“职务侵占罪”,二审律师在庭审时候称:上诉人胡亦邦侵占的钱款系元公司副总上交的受贿款33万元中的一部分。在收到受贿款时,胡亦邦将这笔钱曾经告诉过公司的党委书记,并且公司中的多名股东知道这笔钱款的存在。因此在收到受贿款的伊始,胡亦邦并没有产生侵占这笔钱款的念头,否则其大可不必将这笔钱公之于众。同时上诉人胡亦邦在多次的笔录中都提到,其产生侵占那30万元的原因是因为上级集团公司迟迟不做出退还新成公司被原副总侵占钱款的决定,而且上级公司的领导竟然贪污了本该属于新成公司的钱款。因此胡亦邦心中产生不满和不平,遂萌生侵占钱款的念头。 

“从案件的事实上来看,胡亦邦收到钱款时是为了公司的利益着想,之后产生侵占的念头是因为心中感到的不平,因此其侵占30万元不是有预谋的,或者说不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因此其主观恶性相较于一般的有预谋的侵占要小的多”。所以辩护律师认为此案量刑过重。 

复旦大学法学院谢佑平认为合并执行的刑期显得过重:一个罪名判处4年,另一个罪名判处4年半。根据刑法原则应该在4年到8年半的区间范围内合并执行,但是法院决定合并执行8年,过于靠近总和8年半相对而言量刑过重。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杨正鸣教授认为:本案中,从动机目的和结果来看,胡亦邦挪用的行为和一般的挪用行为有显著区别。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涉嫌过重,胡亦邦自首行为被认定,法院适用减轻情节,同时存在多个从轻的情节。对于职务侵占罪而言,在有自首情节的情况下量刑应该是5年以下,在胡亦邦还有其他的从轻情节如:退还了赃款,认罪态度也很好,在此情况下判了胡亦邦4年,相对而言过于重了一些。 

不管专家和学者意见如何,胡亦邦的服刑时间将由法院最后给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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