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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法》将第三次修订:股东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出资

作者:王仲琦 冯樱子

来源:华夏时报

发布时间:2020-10-17 10:04:19

摘要:“近十余年来,我国银行业飞速发展,参与主体数量急剧增加,规模持续壮大,业务范围逐步扩展,创新性、交叉性金融业务不断涌现,立法和监管面临很多新情况。现行大量条款已不适应实际需求,亟待全面修订。”人民银行在起草说明中表示。

《商业银行法》将第三次修订:股东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出资

华夏时报(www.chinatimes.net.cn)记者 王仲琦 冯樱子 北京报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下称《商业银行法》)于1995年施行,2003年、2015年两次修订。如今,《商业银行法》将进行第3次修订。

10月16日,人民银行网站消息,人民银行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下称《修改建议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华夏时报》记者注意到,《修改建议稿》共十一章127条,其中整合后新设或充实了四个章节,分别涵盖公司治理、资本与风险管理、客户权益保护、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

“近十余年来,我国银行业飞速发展,参与主体数量急剧增加,规模持续壮大,业务范围逐步扩展,创新性、交叉性金融业务不断涌现,立法和监管面临很多新情况。现行大量条款已不适应实际需求,亟待全面修订。”人民银行在起草说明中表示。

此外,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的核心目标和基本底线。针对近期中小银行风险事件中暴露出的公司治理机制和风险处置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亟需在立法中完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要求,强化内部控制与资本约束,健全处置与退出安排。

引人关注的是,《修改建议稿》中增设股东义务与禁止行为,对股东的资质和进入等从立法的层面作出具体规定。不过,备受期待的银行入股券商仍未开闸。

完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

在《修改建议稿》中,新设第三章“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吸收现行监管制度中的有益做法,参考国际经验,落实商业银行公司治理要求。增设股东义务与股东禁止行为。突出董事会核心作用,规范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等事项。提升监事会独立性与监督作用,建立监事会向监管机构报告机制。

引人关注的是,《修改建议稿》中关于完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内容中多次提到了银行股东的问题。“股东质量的高低是完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重要环节。”河北一家城商行董事长对记者说。

的确如此,一些银行的股东质量亟待提高。

4月3日,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举办新闻发布会,中国银保监会副主席周亮介绍,最近查处的个别机构中,董事长司机居然是机构大股东。还有可能是山里的某个农民,哪个农民也不知道,用的是假身份证,注册持有机构股权。甚至还有保姆是某个机构大股东。

而四川一家城商行银行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涉事股东入股资金来自贷款。《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在股东资金来源方面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主要股东需“家底殷实”。《办法》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实,违规利用信贷资金入股银行成为股东并非个案。吉林一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某,利用其控制的公司编造虚假企业财务数据等资料,从一家农商行骗取数亿元贷款,然后用贷款入股这家农商行,摇身一变成为银行的大股东。

此外,个别银行的股东将银行的股份悉数质押后,又为关联公司担保从银行获得贷款。通过质押和贷款获得的资金已经实际超过入股银行的资金,这种抽逃资金的做法让银行成为股东的提款机。除此之外,有些银行的股东由于自身经营的问题,陷入民间借贷纠纷而成为“老赖”,但在银行还行使着股东的权利。

一些银行股权混乱和问题股东等已经成为深化改革、防范化解风险的阻碍。

对此,《修改建议稿》增加了对股东资质和禁入情形的规定。如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中,此次修订新增“符合条件的股东或者发起人”一条。禁入情形方面,包括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因提供虚假材料、不实陈述或者其他欺诈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不满五年的等。

《修改建议稿》还增设了股东义务与股东禁止行为。如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不得有以下行为: 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非自有资金或者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基金等金融产品所募集的资金出资;虚假出资、循环出资、抽逃出资等。

不仅如此,《修改建议稿》对上述乱象加重了处罚力度。对于未按规定如实说明股权结构,或者未及时报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方变动情况的;滥用股东权利或者控制地位,损害商业银行、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等,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采取责令转让股权、限制股东权利、限制分红和其他收入等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银行入股券商仍未开闸

值得一提的是,本次《修改建议稿》仍然坚持分业经营的原则,禁止商业银行从事股票、信托经营业务,不得投资非自用不动产和非金融企业股权。虽然表述上和2015年比,增加了“未经批准”的表述,但其实没有差异。而且把禁止性的范围扩展到境外,删除了原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限定。

此前,市场传闻“证监会正在计划向两家商业银行发放券商试点牌照”曾引起广泛关注。但现行《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次《修改建议稿》依然强调分业经营,表明监管层对此谨慎的态度,银行入股券商仍然遥遥无期。”一家国有大行北京分行的高管认为。

在业务经营层面,原第三章、第四章整合充实为第五章“业务经营规则”,完善商业银行业务范围与业务规则。明确区域性商业银行的本地化经营要求,推动商业银行立足当地、回归本源。《修改建议稿》提到,“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等区域性商业银行应当在住所地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不得跨区域展业。”

前述城商行董事长认为:“虽然以前银保监会也发文对中小农村金融机构原则上不得跨区、跨县经营的要求,但只针对城区和县域农商行,此次将城商行和农商行服务本地的要求上升到商业银行法层面,充分体现重视程度。”

《修改建议稿》还明确了商业银行接管的六大条件。

2019年5月24日,包商银行因出现严重信用风险,被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联合接管,曾引起广泛关注。而实施接管措施是根据现行《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此次《修改建议稿》将原第七章整合充实为第九章“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总结我国银行业处置经验,建立风险评级和预警、早期纠正、重组、接管、破产等有序处置和退出机制。

进一步明确,商业银行出现资产质量持续恶化;流动性严重不足;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经营管理存在重大缺陷;资本严重不足,经采取纠正措施或者重组仍无法恢复的;其他可能影响商业银行持续经营的情形。以上任意一种情况,已经或者可能导致商业银行无法持续经营,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对该银行实行接管,并成立或者指定接管组织,具体实施接管工作。

近年,连续出现银行内部人员盗取客户信息牟利的案件,让监管部门更加重视个人信息的保护。《修改建议稿》新设第六章“客户权益保护”,对个人信息保护等客户保护规范作出具体规定。

《修改建议稿》第六章第七十六条关于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安全规定,商业银行收集、 保存和使用个人信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取得本人同意,并明示收集、保存、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商业银行不得收集与业务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个人信息,不得篡改、倒卖、违法使用个人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个人信息泄露和滥用。商业银行将个人信息处理外包给第三方的,应当确保第三方遵守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个人信息安全。

商业银行为处理跨境业务向境外传输境内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受保护水平不因出境而降低。

责任编辑:孟俊莲 主编:冉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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