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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科技经济的竞争政策

作者:理查德·吉尔伯特

来源:华夏时报

发布时间:2024-02-29 14:23:44

摘要:反垄断执法必须改变,以应对高科技经济中竞争受到的挑战,而且可以在不舍弃关注消费者福利的情况下做出积极改变。

高科技经济的竞争政策

理查德·吉尔伯特/文

人们普遍担忧,竞争在高科技经济领域发挥的功效甚微。支配型企业提供众多信息、计算和互联网服务,业务创新趋缓。风险资本家避开那些将与主要数字平台展开竞争的初创企业。支配型高科技企业成功收购或消灭很多潜在竞争者。对此,左翼和右翼政要都主张采取更为积极的反垄断执法,包括拆解高科技巨头或限制其运行,以防高科技巨头歧视依赖其服务的企业。

有些人将高科技经济中的竞争失灵归咎于误入歧途的反垄断执法,因为它坚持将消费者福利等同于市场低价的经济观点。有些人主张用替代方案取代消费者福利标准,以便更全面地考察垄断政策对价格以外其他方面的影响,例如对就业、隐私、不平等以及政治权力集中等方面的影响。

聚焦于消费者福利具有稳定反垄断执法的作用。替代方案通常不能如此精准,而且它们会接受那些在近期或更远的未来不能使消费者获利的政策。故本书的重要议题在于,反垄断执法必须改变,以应对高科技经济中竞争受到的挑战,而且可以在不舍弃关注消费者福利的情况下做出积极改变。答案就是从以价格为中心转向以创新为中心的竞争政策。这一转变,要求不同的反垄断执法重点,不同的分析方法,也需要执行反垄断法的法院实质性地改变方法论和推定方式。

反垄断机构已采取措施,致力于解决执法决定中的创新问题。1993年,通用汽车公司(GM)提议,将其艾莉森变速器部门出售给采埃孚股份公司(ZF Friedrichshafen AG)。这两家公司曾是世界上最大的卡车、公共汽车以及其他民用和军用汽车变速器的生产商。其时, 我在美国司法部(DOJ)反垄断局担任负责经济事务的副助理检察长。反垄断局对该笔交易表示非常担忧,因为它不符合通常的执法要求。尽管艾莉森与采埃孚在欧洲展开竞争,但采埃孚在美国仅是一家销售中型和重型汽车自动变速器的小型制造商,而且其销售份额甚少,此次交易不太可能对美国消费者的支付价格产生重大影响。

但反垄断局的律师和经济学家对此有不同的担忧:若允许这起合并(严格意义上是指采埃孚收购通用公司的艾莉森)发生,因此扼杀艾莉森和采埃孚在欧洲的竞争将导致合并后的公司创新动力减弱,进而对美国的购买者产生不利影响。(我所谓的“创新”是指新产品或改进的产品、工艺,较之已有产品或工艺存在显著不同。创新不仅是发明,而且是发现一种新产品或新工艺的行为,因为创新需要将一项发明投入使用或者供他人使用。)通用和采埃孚的合并交易若获准进行,美国的购买者将不能从新产品或改良型产品中获利。但若通用公司的艾莉森部门与采埃孚各自独立,它们都将继续开发新产品或者改良型产品。

美国司法部质疑这一拟议合并,强调此举对创新的伤害以及传统意义上的不利价格效应。在其起诉书中,反垄断局界定了“创新市场”,其中包括艾莉森和采埃孚作为研发大型卡车、公共汽车以及其他民用和军用汽车变速器的两个最重要的竞争者,它们的拟议合并将在创新市场形成近乎独占的地位。面对这一指控,交易双方放弃了拟议合并。

对通用-采埃孚合并的起诉在保守的反垄断业内掀起了波澜。一些人抱怨反垄断局不再关注传统意义上的价格效应,因而忽视了公认的反垄断基本准则。另一些人则指责,反垄断局对创新激励知之甚少,以致难以将此类事项纳入反垄断政策。尽管有这些反对意见,但合并应保护大型卡车和公共汽车自动变速器领域的创新激励,这正是我们今天从经济理论的发展以及对市场结构和创新的实证研究中期望看到的。

自从对通用-采埃孚合并发起诉讼后,人们越来越多地呼吁反垄断执法起诉那些可能损及创新的合并及其他行为。20世纪90年代末,反垄断局调查微软将操作系统(Windows)与网络浏览器(Internet Explorer)捆绑的相关行为是推动了创新还是构成垄断性滥用。2001 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研究健赞(Genzyme)和诺唯赞(Novazyme)之间的合并是促进还是延缓了对某种基因疾病的治疗,而该疾病通常构成对数以百计年轻患者的致命威胁。最近,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不得不判断谷歌改变其搜索引擎是对消费者友好的创新, 还是排除了竞争对手的反竞争设计。自通用-采埃孚案后,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已经解决了众多其他拟议合并、收购以及合资企业中的创新问题。

反垄断执法者经常表达他们对保护创新的关注,且反垄断立法的历史表明,为充满活力的竞争保留机会是反垄断的目标。尽管如此,反垄断执法历经一个多世纪的发展,通过阻止合并或可能扩大产品价格与生产成本之间差距的其他行为来促进价格竞争,通常可排解对创新的担忧。

美国反垄断法的根本性法律是《谢尔曼法案》和《克莱顿法案》,《谢尔曼法案》第1条禁限制交易的合同、联合和共谋。第2条禁止垄断或试图垄断的行为。《克莱顿法案》第7条禁止可能会实质性减损竞争或有垄断倾向的并购。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第5条处置不公平和欺骗性的竞争方法。该法案除涵盖违反《谢尔曼法案》或《克莱顿法案》的行为外,也可处置其他可能损害竞争的行为。

其他司法辖区具有各自版本的《谢尔曼法案》及《克莱顿法案》。例如,《欧盟运作条约》第101条禁止卡特尔和有可能扰乱欧洲经济区内部市场自由竞争的其他协议,第102条禁止某一市场中的支配型企业滥用此种地位的任何行为。欧盟理事会第139/2004号条例禁止那些将显著抑制欧洲经济区内竞争的并购行为。

反垄断执法倾力于价格竞争是可以理解的。反垄断法中的禁令有其模糊性,法院只能制定指南,为禁令提供解释。经济理论可为价格竞争如何使消费者受益提供内在一致的描述,并与反垄断法的外在目标建立联系。法院、反垄断机构和经济学家开发出有助于定量评估价格影响的工具。促进价格竞争并非反垄断法的唯一目标,但运用经济方法评估并促进价格的竞争对法院而言大有可为。

本书试图为未来的产品和服务汇集反垄断执法中有关创新和价格竞争的现有知识,以期补充既有产品和服务中有关价格竞争的反垄断执法知识。本书面向经济学家、竞争执法者和从业者,若能吸引其他对竞争政策感兴趣的人,则甚合吾意。

(作者理查德·吉尔伯特为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经济学名誉教授;本文为《创新制胜:高科技经济的竞争政策》一书序言,内容有删节)

责任编辑:刘锦平 主编: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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