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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家:沙特记者被害案的核心问题在于什么

作者:王琼

来源:华夏时报

发布时间:2018-12-12 08:20:15

摘要:沙特记者被害案发生以后,在国际社会引起了巨大的反响,沙特也陷入了国际舆论的中心。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本案的核心在于如何确定司法管辖权以及追究国际法和国内法层面上的责任问题。

法学专家:沙特记者被害案的核心问题在于什么

王琼

沙特记者被害案发生以后,在国际社会引起了巨大的反响,沙特也陷入了国际舆论的中心。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本案的核心在于如何确定司法管辖权以及追究国际法和国内法层面上的责任问题。然而,依据现行国际法规则,《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关于豁免权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本案,最终的司法管辖只能依赖于土耳其和沙特外交途径解决。并且,本案将产生两个层面上的责任承担,一是沙特承担违反国际法所需承担的国家责任,二是沙特籍涉案人员承担国内法上个人的犯罪责任。

10月2日,美国《华盛顿邮报》的沙特裔记者贾迈勒·卡舒吉,在进入沙特驻伊斯坦布尔领事馆领取结婚相关资料后失踪,土耳其宣称有录音证据显示卡舒吉进入领事馆后被杀害肢解。前期,沙特方面坚称该名记者已经离开领事馆,然而,随后事件发展的矛头指向卡舒吉身前的批评对象——沙特王储穆罕穆德·本·萨勒曼,该王储具备指使下属实施相关犯罪的重大嫌疑。之后,沙特迫于国际社会的压力承认该名记者是由于与审讯人员冲突后身亡。目前,该案仍在调查中,沙特正面临来自各方的巨大压力,其盟友美国也迫于国内舆论无法对其视而不见,国际社会已经陷入了对如何处理沙特及相关涉案人员的争论。

由于沙特记者被害案是一个跨国性的刑事案件,所以其涉及的法律不仅仅包括多个国家的国内法,也包括诸多国际法规则。一般而言,国内法和国际法不会发生直接的重叠,这是因为国内法主要适用于一国的国内事务,而国际法主要适用于国家间的事务。然而,国内法会通过其所属的“国家”而与国际法产生一定程度的联系,所以,国内法和国际法相互间的关系是总体平行而又存在部分联系的复杂模式,这也对案件的管辖权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本文将分别从国内法和国际法的两个角度去分析相关问题。

国内法范畴中的相关司法管辖权

一般而言,国内法的司法管辖权与一国国内的法律传统密切相关,但根据案件发生的一般客观构成要素(行为主体国籍、行为发生地和行为侵害的利益),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对管辖权的相关立法基本保持了比较通行的做法,即属人管辖、属地管辖和普遍管辖和保护管辖。沙特记者被害案主要涉及了前三个管辖权确定原则,不涉及保护管辖的内容,以下将以前三个原则为视角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沙特的属人管辖权。

属人管辖权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不论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目前,案件涉及的18名人员均为沙特国籍,沙特当然有权对其进行管辖。而且,这18名人员已经返回沙特国内,沙特可以十分方便地对他们发起刑事审判程序。但是,由于这个案件发生在土耳其境内,其在进行刑事审判程序中所需的取证程序相对困难,因此在程序上仍然需要土耳其给予必要的协助,沙特检察机关也确实对此向土耳其提出了请求。土耳其已经与沙特分享了包括录音在内的证据。

然而,考虑到沙特本身君主专制的特殊政体,沙特对案件调查的广度和深度很难扩大,尤其是对于被国际社会怀疑与该案密切相关的沙特王储穆罕默德·本·萨勒曼很难开展调查,所以,沙特国内的刑事诉讼显著缺乏公正性和透明度。目前,沙特确实在刑事程序上尽力撇清沙特王储与案件的关系。

从可能判处的刑罚来看,沙特是保留死刑的国家,每年执行的死刑数位居世界前三,所以这些涉案人员很有可能被判处死刑。从目前案件的最新进展来看,沙特检察机关已经逮捕了18名涉案人员,后又逮捕3名嫌疑人。在对21人进行调查后,在11月15日,沙特检察机关宣布起诉11名犯罪嫌疑人,并对其中的5人提出死刑控诉。然而,这被国际社会认为是对沙特王储与案件联系的遮掩。

其次,土耳其的属地管辖权。

属地管辖权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如未侵犯本国的利益也不涉及本国公民,则不适用本国刑法。沙特记者被害案发生在土耳其境内,其当然享有对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土耳其在刑事程序中的取证程序上更加具备优势,但是,土耳其也需要面对无法跨国追捕犯人的难题。涉案人员已经全部返回沙特,按照目前的国际法规则,土耳其无权在沙特领土上逮捕涉案人员。所以,目前土耳其始终是在沙特记者案相关证据上大做文章,通过持续不断的公布案件的相关细节来保持该案件在国际社会的热度,进而在外交上给沙特施压。虽然土耳其已经要求沙特将涉案人员引渡到土耳其进行审判,但是沙特并未同意其要求。由于刑事审判不得缺席审判是现代刑罚的基本要求,因而土耳其无法发起刑事审判程序,程序上只能无限期地停留在刑事调查阶段,在本国法律上成为无法收尾的“悬案”。

从可能判处的刑罚来看,土耳其是废除了死刑的国家(在2004年,土耳其为了加入欧盟而废除了死刑)。假设其可以对相关涉案人员进行审判,最高刑罚也只是判处终身监禁。

再次,其他国家的普遍管辖权。

普遍管辖权的相关原则以保护各国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世界上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加入了关于保护人权、制裁国际贩卖人口、种族歧视、酷刑等方面的犯罪的国际条约,这些条约都规定了缔约国根据国内法律在本国管辖范围内对特定罪行进行管辖的权力。沙特记者被害案中,涉案人员具备对沙特记者进行了活体肢解的嫌疑,涉及滥用酷刑,许多西方国家据此认为其也可以依据普遍管辖对相关涉案人员进行制裁。但是,对于不在本国领土范围内发生的罪行,实际上能采取的措施比较有限,主要包含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对不在本国境内的罪犯个人在国内法上进行限制入境、冻结资产、限制交易等制裁。在沙特记者被害案上,依据普遍管辖权,美国财政部于11月15日宣布制裁17名沙特阿拉伯记者卡舒吉遇害案涉案人员。被制裁者包括沙特政府高级官员萨乌德·卡赫塔尼及其一名下属、沙特驻伊斯坦布尔总领事穆罕默德·奥泰比以及另外14名沙特官员。根据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受制裁的个人在美国境内的资产将被冻结,美国公民不得与其进行交易。美财政部长姆努钦在声明中说,受制裁的个人参与了杀害沙特记者的行动,美国根据本国的“全球马格尼茨基人权问责法案”对这17人发起制裁。在这种情形下,普遍管辖权已经超出了刑事审判程序的范畴,根据不同国家国内法的规定而可以采取不同的制裁方式。

第二,对罪犯所属的机构甚至所属国家进行国际法制裁。通常情形下,这种制裁行为应当十分审慎,只有罪犯所属的机构或国家不愿意对其罪行进行合乎国内法律的追究、或者相关惩处行为并不能达到“罚当其罪”,进而在国家层面发生了违反国际法义务的行为,才能对该国进行制裁。《欧洲议会关于卡舒吉在沙特驻伊斯坦布尔领事馆被害案的决议》(以下简称“《欧洲议会决议》”)中提出,依据《联合国反酷刑公约》,既然土耳其和沙特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那么根据该公约的规定,所有的缔约国都有权利在其管辖的领域内去逮捕相关犯罪嫌疑人,并可以根据自身的国内法进行审判。而且,《欧洲议会决议》中还提出,这一案件本身是对言论自由这一基本人权的严重侵害,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总之,《欧洲议会决议》对沙特进行了强烈谴责,并呼吁各成员采取措施,并建议对沙特实施武器禁运等。但是,实际上沙特记者被害案尚未出调查结果,而沙特也在进行国内调查并对涉案的罪犯进行了审理,欧洲议会这种行为是否过早尚存争议。根据现行国际法规则,国际法的违法行为只能是已经发生的行为,所以在沙特记者案上,对沙特的制裁必须是建立在沙特已经违反对涉案人员不进行刑事处罚或者未充分进行处罚的前提上。

国际法范畴中的相关司法管辖权

1,外交豁免权对司法管辖权的影响

外交豁免权是广为国际法承认具备国际法效力的权利,是确定沙特记者被害案的重要影响因素。一国设在他国的使领馆并不是其国土在域外的延伸,对发生于使领馆内的刑事案件也并不享有专属管辖权。但是,《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了一国在他国设立的使馆和领馆不受侵犯的权利,并赋予了特定范围内使领馆人员外交和领事豁免权。其中,相较于使馆、领事馆及其人员的地位和相关权利要相对弱化,领事官员仅享有部分的豁免权。《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外交代表对接受国享有完全的刑事管辖豁免,而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四十三条,领事官员及领馆雇员执行领事职务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管辖,所以除此之外的行为仍然是需要接受管辖的。根据这些相关规定,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分析外交豁免权对司法管辖权的影响。

第一,沙特方面的涉案人员是否为领事馆官员或雇员。沙特阿拉伯国有电视台阿拉伯电视台曾宣称15名涉案人员是去土耳其旅游的游客。多名涉案人员确实也是在案件发生当天抵达沙特领事馆,沙特方面也从未承认这些人员是领事馆官员或雇员。同时,根据目前的案件调查情况,沙特驻伊斯坦布尔总领事穆罕默德·奥泰比也是涉案人员之一,他的领事馆官员身份是无可争议的。由此可见,涉案人员身份背景构成复杂,并不是所有人员都是领事官员或雇员。只有具备合法的领事官员或雇员身份的人员,才具备援引《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的豁免权可能性,其他人员只是进入土耳其境内的沙特国公民,不享有任何程度的豁免权。

第二,杀害沙特记者的行为是否与执行领事职务有关。这一判断主要是要审视杀害沙特记者采取的一系列过程性手段,包括诱捕、审讯和杀害等行为与执行领事职务的关系。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五条关于领事职务的规定,主要内容是进行一些签证发放、民事登记、公证、协助和维护本国国民的民事权利等一些部分民事和行政事务。杀害沙特记者案中涉及的对沙特记者本人的诱捕、审讯等行为完全与领事职务无关,所以,领事的管辖权豁免也无法适用于沙特记者被害案。

第三,土耳其司法机关进入领事馆调查取证的程序是否合法。虽然领事馆在国际法上的地位确实不同于大使馆,但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领事馆的馆舍同样享有不受侵犯的特权,即接受国(在本案中的土耳其)官员未经派遣国(在本案中的沙特)同意不得进入领事馆馆舍,只有在紧急情形如遇到灾害需要采取保护行动才可推定馆长已表示同意而得以进入馆舍。土耳其对沙特领事馆展开搜查,必须得到沙特同意。如果未经同意强行搜查,应视为违反前述公约和国际法。土耳其在案件调查的过程中充分征得了沙特的同意,程序符合国际法的要求。

根据上述三方面的分析,沙特记者被害案的涉案人员均不能援引外交豁免权的相关规定,土耳其的刑事调查程序也合理合法。所以,由此可见,外交豁免权和领事豁免权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产生实质性影响。

2,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四条,国际法院规约的管辖权对象仅限于国家。也就是说,在沙特记者被害案中,国际法院对涉案的个人并无管辖权。然而,如果土耳其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相关规定判定沙特违犯公约中规定的相关义务,即利用领事馆在其国土上杀害了记者,国际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判断自身是否具备管辖权,进而以土耳其和沙特为当事国,就案件进行审理。但是,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即便国际法院对土耳其和沙特的争端进行了管辖,其管辖权对象也仅限于土耳其与沙特,而无法对沙特记者被害案的涉案人员个人行使刑事管辖权。

3,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五条,目前国际刑事法院只有对构成诸如灭种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等罪行对个人行使审判管辖,而一般的刑事犯罪的管辖权则依然由国家保留。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国际法学界通常认为,个人只是审判的对象,并不构成独立的国际法主体。

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罪行中,根据第七条关于危害人类罪的规定,其列举了关于使用酷刑的相关内容(“酷刑”是指故意致使在被告人羁押或控制下的人的身体或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但酷刑不应包括纯因合法制裁而引起的,或这种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痛苦),但必须同时满足“针对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实施”的条件,才构成危害人类罪。而近年来,沙特并没有纵容或者组织任何其他类似于沙特记者被害的案件,所以该案仅仅是单独发生的个案,无法满足危害人类罪所需的“多次实施”的必要条件。所以,国际刑事法院亦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国内法与国际法交织后的法律后果

1,多种司法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案

根据上文的分析,在国内法范畴内产生了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和普遍管辖权的重叠和冲突。一般而言,普遍管辖权让位于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不会产生要求引渡的情况。实际上,许多西方国家依据普遍管辖权已经对涉案人员进行了处罚(如上文提及的限制入境、冻结财产),这些处罚可以与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带来的处罚并行,执行上不会产生冲突。

对于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的冲突,则需要土耳其和沙特进行国家间的沟通和协调。土耳其在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的时候,已经向沙特提出了将涉案人员引渡到本国的要求。但根据现行的国际法,由于相关涉案人员均为沙特国籍,沙特有权拒绝引渡本国公民。在当两国的管辖权产生冲突的时候,目前尚无形成解决或协调管辖权冲突的全面统一的习惯国际法规则。沙特为了尽可能缩小沙特记者被害案的影响,已经在本国启动了刑事程序,实际上已经表明了其不可能对涉案人员进行引渡。

但是,在沙特相关程序和刑罚执行完毕后,仍然不能排除土耳其的属地管辖权。根据《土耳其刑法典》第八条,土耳其对在其国土上实施犯罪并已被他国处罚的人员,仍然有再次审判的权力。所以,即便沙特对相关涉案人员进行了审判并已经执行完毕刑罚,一旦涉案人员被土耳其在其领土内逮捕,仍然可以追究这些个人的犯罪责任,继续追查案件并依法判处刑罚。

2,国际和国内法律后果的承担主体

第一,涉案的个人主体需承担国内法的犯罪责任。虽然沙特记者被害案的司法管辖权存在冲突,但是无论是沙特还是土耳其对案件进行刑事管辖,都必须对涉案的个人依据其国内法规定进行审理并按情节判处刑罚。

第二,沙特作为国家主体需承担违反《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国际法责任。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五十五条规定了领事派出国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领馆馆舍不得充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在沙特记者被害案中,虽然沙特否认了对该案件的指挥和组织,并积极对相关涉案人员发起刑事程序。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这些人员均属于沙特政府机构的工作人员,其利用了伊斯坦布尔领事馆诱捕并杀害了沙特记者。从最基本的责任角度来看,沙特在没有既没有尽到对政府机构人员的管束责任,也没有尽到对其驻伊斯坦布尔领馆的管理责任,从而导致了违反土耳其法律的案件发生,所以沙特违法了相关的国际法义务,需要在国家层面上为此承担相应的国际法责任。

结论

从沙特记者被害案所涉及的法律适用可以看出,在当今的国际法规则中,尚无解决管辖权冲突的通行方案,只能依赖国与国之间的刑事引渡条约或个案外交途径解决。国际法对刑事犯罪的追究范围十分狭窄,个人也无法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国际社会对于严重侵犯个人权利的案件,只能通过在国家层面予以施压,进而迫使涉案人员所在国根据本国法律进行追责。虽然这样的过程无法保证调查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可能会因为所在国对案件影响范围的刻意控制而产生不公正处理的情况,但该国也会面临国际形象进一步下跌的风险。在全球化的时代,一国的国际形象是与他国交往的重要资本。所以,总体而言,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国际法和国际舆论的力量在强化,在当今的国际社会中,虽然不存在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法律执行机构,但一国仍然要为其公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付出巨大代价。(作者为刑法学博士、法理学博士后,社科院西亚非洲研究所副研究员)

责任编辑:徐芸茜 主编:商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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