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外国社会企业立法译汇》到中国社会企业立法的未来——专访北京大学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主任金锦萍

作者:周南

来源:华夏时报

发布时间:2022-12-28 19:04:05

摘要:金锦萍从容地说道:“立法永远是理性、克制而保守的,对于社会企业立法尤是如此。我在校对和汇总所有资料的同时,越来越感受到规则的局限性,也越来越发现翻译的过程不仅仅是语言的转换,更重要的是规范意义的传达。遗憾的是,总有本国语言无法到达的地方,甚至还有一些地方至今存有疑虑。

从《外国社会企业立法译汇》到中国社会企业立法的未来——专访北京大学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主任金锦萍

华夏时报(www.chinatimes.net.cn)记者 周南 文梅 北京报道

社会企业的发展及社会对其的认知和了解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然而这个过程未必算快。在我国,被视为新生事物的社会企业发展尚不足二十年。“什么是社会企业?社会企业的价值和作用是什么?社会企业在乡村振兴中能发挥什么作用?”这些基础性的问题仍然在被反复提问,且暂无一个统一的答案。

不过,我国的社会企业正处于初步发展阶段,这一点已是行业共识。

2008年,中国乡村发展基金会(原中国扶贫基金会)创办了中和农信,为农户解决贷款难题,而后又成立了善品公社,帮助农民建立合作社并实现合理收益。两家社会企业的创办实践让中国乡村发展基金会看到了社会企业作为兼具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创新组织载体,通过解决社会问题、创造社会(公益)资本,能在完善社会分配机制,促进共同富裕中发挥独特作用的价值,也更加深刻理解了社会企业发展中的痛点。

面对当下社会各界对社会企业还缺乏认知和共识的现状,中国乡村发展基金会执行副理事长刘文奎认为,实践之外,联合研究机构和专家学者,共同研究总结我国社会企业的政策创新与扩散及社会企业在国外的立法情况非常必要。

也正基于此,12月初,《华夏时报》记者获悉由北京大学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主任金锦萍汇总译编的《外国社会企业立法译汇》一书要出版。借新书出版之名,在对初稿进行了粗读和部分精读后,记者与金锦萍进行了交流。

记者了解到,从外国非营利组织法律译汇,到慈善法译汇,再到这本含芬兰、韩国、斯洛文尼亚、英国、美国、南非等8个国家18部法律的社会企业立法译汇,二十多年来,外国法律翻译和编撰是北京大学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一直在坚持从事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其目的在于通过翻译和比较各国推动相关领域立法的情况,为我国相关制度完善提供路径依据和经验借鉴。

具体到《外国社会企业立法译汇》,金锦萍在接受《华夏时报》记者专访时称,她大约十多年前就已经有了设想,去年终于得以筹划落实。而法律条文的译汇并非“拿来”然后“翻译”这么简单,为确保能给读者提供可供借鉴的有效材料,随时关注相关法律的修订动态是必然,同时,为了尽量符合中文表达习惯和专业阐释,译者们的相互确认和把关不乏曲折。另外,有些欧洲国家已有社会企业的单独立法,但因未找到相应的英文版,使得前期筛选资料时只能以有英文版本立法的国家为先,也成为小小“缺憾”。“但总体而言,无论困难如何,经过层层修改和校对是每一本书籍诞生的必经之路。”

回归社会企业立法本身,金锦萍也告诉记者,外国社会企业立法的表现形式和特点不尽相同,欧洲地区社会企业发展更早,美国的社会企业类型更加多元,亚洲地区则以韩国的社会企业促进法为典型,力求以立法确定社会企业的法律概念、构成要件、分红限制以及促进措施等。

而我国,在乡村振兴和共同富裕的背景下,不乏社会企业的尝试,以及地方规范性文件的推动,但由于对于社会企业的属性和特征尚未充分抽象出来,关乎行业的科学立法未成定局,大量的“准社会企业”“类社会企业”在营利性企业和非营利组织之间“四顾茫然”,正面临着身份难识别、无法可依的尴尬,社会企业的发展仍面临困境。

“因此随着社会企业的快速发展,通过合适的立法模式来厘清相关边界迫在眉睫。”金锦萍说道。

在几乎贯穿始终的理性交流之后,采访末尾,记者试图寻求一个宏大、客观之外的“私人化”的“感性”答案:汇总译编本书后,您最大的感受是什么?

金锦萍从容地说道:“立法永远是理性、克制而保守的,对于社会企业立法尤是如此。我在校对和汇总所有资料的同时,越来越感受到规则的局限性,也越来越发现翻译的过程不仅仅是语言的转换,更重要的是规范意义的传达。遗憾的是,总有本国语言无法到达的地方,甚至还有一些地方至今存有疑虑。我们将倾听来自读者的意见,同时也永远抱有继续学习和研究的姿态。”

此间,透露出金锦萍个人对待法律和学术的态度,某种程度上,或许也与我国社会企业(立法)不断发展探索的前进道路保持了一致性。

以下为采访内容。

社会企业:经济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碰撞

《华夏时报》:您是如何理解社会企业和社会企业立法的?

金锦萍:社会企业是以社会目标为先导,同时引入市场机制解决社会问题,结合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一种新型组织形式;就特定社会企业而言,无论其基础组织形式采取营利组织还是非营利组织,都同时兼具社会目标和经济目标,甚至环境目标等等。

社会企业立法则是通过立法促进社会企业这一新型组织形式的发展,得以持续地解决社会问题或者创造社会效益。

《华夏时报》:在营利性企业和非营利组织之间,社会企业是否正面临艰难选择?

金锦萍:的确如此。社会企业事实上是横跨营利组织和非营利组织的,或者更确切地说,社会企业是对于已经具备基础组织形式的各类组织的一种身份识别。这一身份识别可以加诸于营利组织之上,也可以加诸于非营利组织之上。尽管有观点认为社会企业是一种混合型组织,但是事实上就某个社会企业而言,获得社会企业的身份识别并不改变其基础组织形式。

当然,一种更为有意思的视角认为社会企业突破了原先的政府、市场和社会的三分格局,于市场和社会之间孕育着第四种可能性。这种学术敏锐性和拓展是值得我们期待的。

但是,于立法层面而言,我们更需要强调的是社会企业与其他组织形式之间的区别,以及在此基础之上抽取出社会企业这一组织形式在法律规范上的特殊之处。

《华夏时报》:各国在社会企业定义、设立程序等方面的差异是什么,反映了什么问题?

金锦萍:从社会企业定义路径来看,大部分国家主要围绕社会目的,扶持弱势群体(例如残障群体或者长期失业者群体)就业方面为社会企业的社会目标。然而,各国在社会目的确立层面仍然存在差异性。欧陆地区关于社会企业的界定很明确,但是概念相对比较狭隘,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社会企业的包容性则更强。

同时,社会企业的设立程序和标准也宽严不一。为了社会目的的维持和可识别性,英国建立的社区利益测试更有利于目的识别和企业监管,通过从设立目的、活动范围等方面,建立完善的目的识别标准。

对比而言,美国立法上并无统一的社会企业概念,却有诸多新型公司类型实质上具备社会企业之特性,立法方面为社会企业提供更自由且更具创新的发展空间。当然,各国立法需要面对的首要问题依然是:经济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碰撞。

《华夏时报》:您刚才提到了弱势群体,请问社会企业(立法)在促进特殊人群就业方面发挥哪些作用?

金锦萍:一些国家将促进特殊人群就业方面设定为特定的社会目标,其中韩国、斯洛文尼亚等国也因此确立了弱势群体标准,例如根据家庭月平均收入、职业中断的职工群体、残疾职工、长期失业者等方面加以明确化。可见,不同国家和地区因国情差异而标准不一,社会企业自身的发展为特殊人群创造了就业岗位,也促进了社会和谐和国民生活质量,同时,社会企业的立法则可以为特殊人群提供相应的制度保障。

外国社会企业立法的差异化

《华夏时报》:您为什么会关注和译编国外社会企业立法?选择书中8个国家的18部法律进行译编是作何考量?

金锦萍:关注并译编国外社会企业立法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考量。首先,我国的社会企业正处于初步发展阶段,虽然存在一些民办非企业单位、农民合作社等具有类似性质的组织,但社会企业作为确定的法律术语并未能真正确立起来。因此,对我国社会企业法律法规可行性进行研究时,需要在比较法视野下借鉴和参考社会企业及其制度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的成功经验。

其次,考虑到在社会企业立法目的层面,一些国家立法目的明确,即以促进和鼓励为主,采取措施有效,例如,本世纪初期以来,较为典型的发达国家均为发展社会企业出台了相关发展战略,为社会企业的积极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

最后,社会企业作为解决社会问题、创造就业等重要驱动力和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其在各国发展中仍存在差异性,因此本书主要根据社会企业立法的类型进行分类,包括欧美地区、非洲地区、亚洲地区,以诠释较为全面的立法现状。

《华夏时报》:那么,社会企业立法的类型有哪些?

金锦萍:本书根据立法模式上的差异,将各国法律大致分为三种类型:社会企业单独立法模式、将社会企业根据其特性融入商业组织法特别法的立法模式、以及其他立法模式(比如合作社立法)。其中,欧盟委员会于2011年通过“社会企业倡议”以来,目前已有十余个国家通过专门针对社会企业的立法,还有一些国家则通过立法为社会企业创造了特定的组织形式,比如英国的社区利益公司,另外一部分国家则通过合作社等方式进行法律规制。

《华夏时报》:各国社会企业立法涉及社会企业法、共益公司法、商业组织法、合作社法等,此间差异是否折射出各国对社会企业的理解实践并不一致,及各国社会企业发展阶段的不同?而各国创制的不同法律形式是否满足当前本国社会企业的发展需求?以及社会企业立法分为哪几个阶段,特点是什么?我国社会企业立法正处于什么阶段?

金锦萍:基于现阶段社会企业的发展趋势,立法层面的差异无疑受到了各国经济、历史、政治等因素的制约,因而出现不同的表现形式,存在社会企业法、促进法、商业组织法、合作社法等不同的立法体现。同时,这种差异性与社会企业内涵并未统一有一定的关联,社会企业这一概念在实践中本身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模糊性。而且也有不少国家和地区事实上并不追求确定的法律概念,却在社会政策层面大力倡导社会企业家精神。另外,各国立法时也需要考量本国历史和现状,才能通过立法为社会企业创造适宜的发展环境。

不同的立法模式各有利弊,但是都是在特定国家的语境下得以呈现。毋庸置疑的是,我国若进行社会企业立法尝试,也得立足我国国情。

依据目前立法现状,从时间上来看,欧洲地区社会企业发展更早;美国的社会企业类型则更加多元化,比如共益企业、低利润有限公司、社会目的公司等,以更好适应市场灵活性的商业需求;亚洲地区则以韩国的社会企业促进法为典型,力求以立法确定社会企业的法律概念、构成要件、分红限制以及促进措施。

我国当下虽然有地方政府相继出台了有关社会企业实施培育管理的办法和通知,比如北京市、四川省成都市等地,但是尚未提升到立法层面,甚至在社会企业的基本逻辑方面上存在较大争议和分歧。因此随着社会企业的快速发展,通过合适的立法模式来厘清相关边界迫在眉睫。

中国社会企业:走出“无法可依”的尴尬

《华夏时报》:回归到我国,有观点认为我国社会企业是“‘雾里看花’,并有着鲜明的中国特色”,您如何看待?

金锦萍:“雾里看花”的原因在于,社会企业在我国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地位,社会企业的合法身份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上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我国《民法典》对法人的分类依照功能主义的模式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以及特别法人。社会企业的基础组织形式可以是营利法人,也可以是非营利法人。却都不是典型的营利法人或者典型的非营利法人,机械地非要将社会企业塞进某一法人类别中的想法有“削足适履”的嫌疑,甚至恰恰与社会企业充满社会创新意义的本质属性相违背。所以,当下,实践中先行先试,有各地或者各个组织来确定社会企业的认证体系。于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使得初涉此领域的创业者或者研究者会有点无所适从。

但是,这是必然要经历的过程。我们将在各地实践或者试验的基础之上,将已经成熟的经验逐渐提取出来,将共性规律提取出来,为未来立法做好充分准备。

《华夏时报》:英国大使馆文化教育处社会发展助理主任孟文静女士曾指出“社会企业作为新生事物,其概念和形式都在探索,过于追求严谨的定义反而会限制其发展。” 那么,关于社会企业是否非立法不可?立法不完善一定程度上反而阻碍社会企业的发展,应该如何避免?

金锦萍:是的,有不少社会企业的一线人士也持有相同或者类似观点。我们也看到有不少国家和地区事实上都是在社会政策层面大量倡导社会企业家精神,在立法方面保持了理性而克制的态度,其顾虑也在于此。

但是社会企业一旦成为一种企业类型,即便法律不予以介入,也势必会在两个方面引起市场主体的担忧:其一,公平竞争方面,社会企业的认定会使其具备某种身份标识,这使得其在市场竞争中占有一定优势;其二,对于消费者引导方面,社会企业以其社会目标的追逐会受到持有同样价值倾向的消费者的青睐;其三,随着各地政府支持和培育社会企业的政策出台,又将涉及到公共资源的分配和流向。

以上种种均要求更为明确的社会企业界定,以及更为明确的社会企业的权利义务。此时须有立法方能充分回应各方关切。但是同时也对于立法者提出了极高的要求。立法质量决定社会企业的发展态势。完善的社会企业立法需要根植于我国社会企业现有的实践运作状况,凝聚行业习惯与共识,借鉴域外优良的社会企业立法模式与体例。我们现在所做的工作意义也在于此。

《华夏时报》:当前我国社会企业发展面临的法律困境有哪些?

金锦萍:其实,我国目前实践中已经有了不少社会企业的尝试,尤其在乡村振兴和共同富裕背景之下,不少以公司设立的组织却以社会目标作为先导。各地政府也正在准备或者已经出台促进社会企业发展的各种利好政策。但是由于对于社会企业的属性和特征尚未充分抽象出来,导致以下困境:

其一,社会企业是否是一种独立的组织形式,还是在基础组织形式之上的一种身份识别?若是前者,则意味着需要制定社会企业特有的设立程序和标准,若是后者,则无需如此折腾,只需要确定社会企业的认定标准即可。

其二,因社会企业兼顾社会目标和经济目标,其章程会有一些限制,例如股权的分置、分配的限制、股权转让的限制、投资活动领域或者业务范围的特有限制等等。但是,这些限制性规定的正当性何在,以及是否意味着修改这些条款就将导致‘社会企业’身份的丢失?

第三,社会企业的监管体制建构也是一个极大的挑战:既要确保其社会目标,同时又不能影响其作为经济主体的自有经营权和活力。

其四,社会企业的促进措施值得细细思量。是否可以直接给社会企业税收优惠,就如同非营利法人一般?在域外立法中,韩国通过税收减免和财政补贴激励社会企业发展,英国的社区利益公司则不会因为其取得了法律登记地位而获得优厚的税收政策支持。因此,这就需要论证社会企业获得税收优惠政策的合法性基础,及其与非营利组织税收优惠政策之间的差异。

《华夏时报》:立足中国现状,根据社会企业立法的关键因素,您对我国社会企业立法有何建议或预想?

金锦萍:我国的社会企业无论是数量还是规模均在初步发展阶段。目前,对于社会企业的发展,虽然有地方规范性文件的推动,但是社会企业的概念仍然模糊,并且尚不能与我国仍存在的社会福利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多种形式的组织区分明确,社会企业的相关促进和培育政策也就缺乏强有力的基础和支撑。另外,社会企业发展的核心要义之一是维持其社会目的,从外国社会企业立法经验可以看出,确定社会目的是明确社会企业内涵以及企业资产分配的前提。

因此,对于我国社会企业立法预想,社会企业在立法层面上也应以此为主要目标考量,通过借鉴各国社会目的判定标准和利润分配限制制度,以避免出现社会企业目的偏移的问题。同时,应当在切实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考量立法是否有利于社会企业成长和发展,一旦立法动议得以通过,那么关于社会企业的法律界定、社会企业的特殊行为规则以及社会企业得以适用的特殊政策则是相关立法所要确立的主要内容。

可以肯定的是,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将不仅围绕社会企业自身发展,还可以体现解决社会问题,实现社会目标,促进经济发展等价值。

责任编辑:方凤娇 主编:文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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