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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寒蝉效应”五类情况独董可免责,新规强调“追首恶”,精准打击A股财务造假

作者:贾谨嫣 陈锋

来源:华夏时报

发布时间:2022-01-22 08:58:16

摘要: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厉健律师对《华夏时报》记者表示,虚假陈述新司法解释出台,对今后进一步规范证券市场发展、加强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避免“寒蝉效应”五类情况独董可免责,新规强调“追首恶”,精准打击A股财务造假

华夏时报(www.chinatimes.net.cn)记者 贾谨嫣 陈锋 北京报道

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值得关注的是,规定中,对此前市场多个疑难问题进一步细化和明确,诸如独立董事、保荐承销机构等主体的免责抗辩事由,如何实施精准“追首恶”以及规制“忽悠式”重组的相关规定。

规定中有很多亮点,例如,取消前置程序,对“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认定作出规定,首次规定“诱空型”,细化过错认定标准,诉讼时效新规定等。

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厉健律师对《华夏时报》记者表示,虚假陈述新司法解释出台,对今后进一步规范证券市场发展、加强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值得关注的是,此前2021年11月,首例特别代表人诉讼中,康美药业的5名独董被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独董权责是否对等”“独董能否免责”一时成为市场热议话题。如今,规定中对此进行回应,独立董事能够证明5类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证券虚假陈述新司法解释出台

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据悉,《若干规定》根据《民法典》和新《证券法》等相关规定,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追究机制等各项主要内容。

其中包括,取消了原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刑事前置程序,及时全面保障受损投资者诉权。

同时,明确了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未按规定披露等虚假陈述行为的界定,规定了预测性信息安全港制度,对虚假陈述认定中实施日、揭露日、重大性和交易因果关系等关键内容进行了优化完善,有利于司法实践操作;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细化了对董监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独立董事、保荐承销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等主体的过错认定标准及免责抗辩事由,回应市场关切并稳定市场预期。

另外,强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以实施精准“追首恶”,规定了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的责任以规制“忽悠式”重组,追究帮助造假者责任以遏制虚假陈述行为的外围协助力量,阻却保荐承销机构等补偿约定以促成其全过程勤勉尽责,压实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

除此之外,优化了基准日及基准价制度,在传统诱多型虚假陈述的基础上补充规定了诱空型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方法,规定了多账户交易损失计算的处理方法,明确了损失因果关系认定相关内容,系统完善损失认定规则。

回应市场多个热点

值得关注的是,市场各方对追究财务造假中的“首恶”责任呼声较高,规定中对此解释称,“追首恶”,就是追究违法违规犯罪活动中的主谋和首要分子。实践中,不少影响恶劣的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是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上市公司所为,只有上市公司背后的实质违法者得到惩罚,才能真正打击财务造假,净化市场环境,实现零容忍的政策目标。

其中,《规定》第二十条明确了“追首恶”原则,该条第一款规定,在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相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本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免却嗣后追偿诉讼的诉累。

同时,为进一步明确“首恶”的责任,第二款明确上市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追偿上市公司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和诉讼成本,以进一步压实组织、指使造假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责任。

另外,针对帮助造假的“帮凶”,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除此之外,独立董事的责任问题历来为大家所关注,规定认为,根据独立董事制度的目的与市场实践现状,压实独立董事责任的重点在于严肃追究迎合造假、严重违反注意义务等重大不履职行为的民事责任,同时打消勤勉尽责者的后顾之忧,避免“寒蝉效应”。

为此,规定第十六条专门规定了独立董事的具体免责事由。独立董事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一是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二是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三是在独立意见中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的,但在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四是因发行人拒绝、阻碍其履行职责,导致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作出判断,并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五是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

新旧司法解释衔接期限待解

此前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原司法解释”)。

然而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飞速发展,证券种类、市场层次、交易方式都发生了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资本市场的法治建设也日益完善。相比之下,原司法解释中有些内容已落后于相关法律和司法实践,有必要修改完善,以应对新形势新挑战。

2021年7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要求修改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有关司法解释。

由于2003年出台的虚假陈述原司法解释规定诉讼时效自行政处罚作出或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而2022年出台的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原则规定诉讼时效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同时,新司法解释又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在新旧法衔接期间,在未适用代表人诉讼的案件中,可能导致成千上万的投资者还没起诉就已经错过时效,面临败诉风险。

诸如,华谊嘉信案,如果按原司法解释,诉讼时效将于2022年3月12日届满(以证监会处罚公告之日起算),此前虽有投资者起诉,但法院至今尚未作出一审判决;如果按新司法解释,预计诉讼时效在2021年5月16日届满(以证监会立案公告之日起算),投资者现在起诉,根据新司法解释将面临败诉风险。

为此,厉健律师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对新旧司法解释衔接所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尽快出台个案批复或指导案例,进一步明确“在本规定出台前,证监会已经作出行政处罚或人民法院已作出刑事判决的,投资者诉讼时效起算仍适用原司法解释规定,或者,过渡时期延长诉讼时效6个月”。

编辑:严晖    主编:夏申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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