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金融正文

北京银保监局发文规范银行与金融科技公司合作 对助贷业务影响范围有限

作者:冉学东 徐晓梅

来源:华夏时报

发布时间:2019-10-14 22:40:08

摘要:《通知》规定,助贷模式中,银行不得将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环节外包给合作机构;互联网保险平台不得参与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等保险经营或保险中介经营行为。

北京银保监局发文规范银行与金融科技公司合作 对助贷业务影响范围有限

华夏时报(www.chinatimes.net.cn)记者 冉学东 徐晓梅 北京报道

近几年,银行保险业与互联网科技的关系愈加紧密,但同时也暴露了一系列问题。

为规范辖内银行与金融科技公司合作类业务及互联网保险业务,促进银行保险机构加强风险管控和合规管理。10月12日,北京银保监局发布《关于规范银行与金融科技公司合作类业务及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通知》(京银保监发〔2019〕310号,下称《通知》),针对北京地区银行业保险业开展的有关业务进行规范。

说到银行和金融科技公司的合作,目前最常见的是“助贷”模式,360金融的机构资金占比最高已达85%,银行是其主要资金来源。

《通知》规定,助贷模式中,银行不得将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环节外包给合作机构;互联网保险平台不得参与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等保险经营或保险中介经营行为。

该《通知》的下发,立即在互金圈引起一阵讨论,行业内人士各抒己见,有人说对行业影响很大,也有人说影响并不大。

麻袋研究院院长周扬告诉《华夏时报》记者,“我个人觉得对助贷业务影响很小,只涉及到网贷平台做的小部分助贷业务。”

同时,他也表示,北京银保监局下发的《通知》,仅限于北京的金融机构,并非全国或各省层面的意思,全国性的股份制大行、其他省份的城商行等都还在继续做助贷业务,从这方面看,影响范围也是有限的。

总的来说,行业监管日益趋严。某行业分析人士对本报记者表示,《通知》出台意味着后续对于银行与金融科技公司在业务上的合作相关监管将越发严格。对于金融科技公司来说,如何利用自身技术优势合理开展业务,加强重点业务风险控制,防范引发大面积风险事件,才是重中之重。

五个“严禁”,三个“不得”

对助贷业务影响范围有限

上述的规范对象金融科技公司,《通知》给出了明确的界定,是指通过输出技术或提供场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营销、获客、风控、运营等领域开展合作的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在金融业务与技术输出方面同时布局的互联网企业;主要依托互联网展业的民营银行、直销银行、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银行系金融科技子公司;利用新技术或依托互联网从事类金融业务、经纪类业务、中介服务及信息服务的企业;提供数据或技术服务的企业等。合作类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表内外投资、客户和产品推介、信用卡、支付、数据信息和技术服务等方面。

关于银行与金融科技公司合作类业务,《通知》指出了五个“严禁”。

以往银行业与金融科技公司的合作没有统一的标准,现在《通知》要求,对金融科技公司实行名单制管理,并制定准入标准。在北京分部的金融机构,金融科技公司准入要报总行审批,严禁未经授权开展合作。这是第一个严禁。

这样一来,北京的金融机构若想与金融科技公司合作,将面临一定的额准入门槛,同时强化了风控。

二是严禁与以金融科技之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企业开展合作;三是严禁与虚构交易背景或贷款用途,套取信贷资金的企业开展合作;四是严禁与以非法手段催收贷款的企业开展合作;五是严禁与以“大数据”为名窃取、滥用、非法买卖或泄露客户信息的企业开展合作。

近几年,金融机构与金融科技的融合让双方都赚得盆满钵满,伴随而来的是套路贷、骗贷、数据安全等问题频发。《通知》的发布,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甚至杜绝类似事件的发生。

另外,《通知》还专门把“线上贷款业务合作”单独列了出来,提出三个“不得”:不得将贷款“三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环节外包给金融科技公司;不得仅根据金融机构公司提供的数据或信用评分直接作出授信决策;不得因引入保证保险、回购承诺等风险缓释措施而放松风险管控。

这对于以助贷业务为主的金融科技公司来说并不是一个好消息,但影响也十分有限。目前,助贷业务成为金融科技公司等转型的主要方向,360金融、趣店、乐信、和信贷等都在逐渐提升机构资金占比。360金融曾在接受《华夏时报》记者采访时称,未来会全量接入机构资金。

周扬对本报记者表示,《通知》影响的大小具体还要看如何定义助贷。广义的助贷,把为银行提供各类贷款服务的机构,都看成是助贷服务。但在消费金融领域,狭义的助贷,是指有资金层面合作(如双方共同出资联合贷款,或由非银行方提供不良兜底)贷款业务才是助贷。

从广义助贷看,拥有大数据风控技术、P2P背景的助贷机构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但从狭义助贷看,因为此前的合作大多引入保险公司或融资担保公司,银行也会有一道自己的风控体系,所以北京银保监局的《通知》影响并不大。

事实上,关于风控外包问题,监管早已出台相关文件。2017年,国家互联网金融整治办和P2P网贷整治办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141号),要求银行不得将风控外包。

周扬称,自141号文以后,银行都已经着力整改,助贷机构进行借款客户推荐之后,银行都会通过自己的风控系统进行筛查,通过率其实并不高,履行了自主风控的原则。所以《通知》只是强化这一点,或者提醒刚刚开展助贷业务的银行,不能把风控都丢出去。对于现有的狭义助贷合作并不构成太大的影响。

“严禁信贷资金违规流入网络借贷平台” 对“助贷”并不是一刀切

在提到规范开展线上贷款业务方面,《通知》指出要加强资金用途合规性审查,严防信贷资金违规流入网络借贷平台、房地产市场等禁止性领域。采用自主支付的,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是否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发放后,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

《通知》特别强调“严防信贷资金违规流入网络借贷平台”,从字面意思看,这一条只是针对网络借贷平台,所知比较宽泛,对“助贷”业务并没有一棍子打死。

而事实是,“有些网贷机构很早就已经成立了独立的公司做助贷业务,与原有的网贷公司业务主体有明显切割。又或者有些企业已经退出了网贷业务,专注于助贷。这种情况下,是否还在禁止之列,监管通知也没有明确。”周扬对本报记者说。

所以在网贷业务与助贷业务分离的情况下,《通知》关于“严防信贷资金违规流入网络借贷平台”对助贷的影响甚微。

从监管层面考虑,或许是担心存在风险的P2P业务转移到助贷资产上。周扬认为,网贷行业清退过程中,加之“三降”背景下,有很多网贷平台面临资金短缺问题,便想通过兜底方式与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助贷方面的合作,一旦P2P业务出现风险,就容易转到助贷资产上。而很多机构资金占主流的,转型比较早的网贷平台,P2P业务已经占比很小,助贷业务成为主流,应该受影响就比较有限。

银行与金融科技公司在助贷、运营、获客、营销等领域的深度合作,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商业模式,在快速发展的同时,竞争也越演越烈。为了抢食一块蛋糕,商业银行开始加大力度宣传相关金融产品。

《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必须严格落实《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6〕24号),不得违规推介、销售非金融企业产品。通过金融科技公司开展金融营销宣传,应制定禁止性行为清单,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金融科技公司行为的监督,严格审核通过金融科技平台发布的各类营销宣传信息,防止金融科技公司以银行名义虚假宣传、夸大宣传、误导销售、违规展业等。

在对商业银行做出规范的同时,也对金融科技公司提出了要求。

禁止变相向无资质平台支付佣金 北京互联网保险办法先行

在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的背景下,保险机构、商业银行开始涉足互联网保险业务,前提是遵守《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69号,下称《办法》)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互联网保险业务信息披露管理细则》的相关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通知》指出,保险机构不得向平台支付保险销售佣金,也不得简单以与保费规模或保单件数挂钩的结算方式变相支付保险销售佣金。

在此之前,互联网保险行业一直遵循的是201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办法》,但该《办法》已于2018年10月1日到期,虽然已传出新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但至今尚未正式出台。

为防止出现监管真空,2018年9月30日,银保监会宣布《办法》在新规定出台前仍有效。但随着互联网保险的快速发展,旧的监管条例已经不能跟上行业的发展步伐,一些“擦边球”的问题开始频频出现。

《通知》的出台,对在北京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金融机构有了新的规定,保险机构与第三方网络平台(下称“平台”)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除了符合《办法》规定,平台还应该满足三个“不得”:

一是平台不得参与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或保险中介经营行为。如: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代理查勘理赔、为投保人拟定投保方案、代办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等。

二是平台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其他非保险金融产品同时展示,或作引人误解的对比宣传。

三是平台不得代收保费,保费与其他经营项目费用合并收取的,应做到实时分账至保险机构所属专用账户。

《通知》还对第三方网络平台给了明确的定义,是指备案运营主体、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许可证(ICP)归属机构不是保险机构,为保险机构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另外,《通知》指出,保险机构不得通过平台变相委托未取得本机构执业证书的人员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平台向未取得本机构执业证书的人员支付或变相支付保险销售佣金。且要求保险从业人员不得通过平台从事超出其执业登记范围的保险销售,包括通过宣传推广特定保险产品或发送特定产品链接,获取佣金或与佣金相近的推广费等。在一定程度上都可以禁止“飞单”行为。

由此看来,《通知》对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采用的是“机构持牌,人员持证”的监管思路。

责任编辑:孟俊莲 主编:冉学东


查看更多华夏时报文章,参与华夏时报微信互动(微信搜索「华夏时报」或「chinatim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