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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若已定罪,是否应开杀戒?

作者:金岩石

来源:

发布时间:2012-03-30 20:19:55

摘要:非法集资若已定罪,是否应开杀戒?

独立经济学家 金岩石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不容情是生活常识,而偏偏就在一个浙江女孩儿的非法集资案上,却有一群智者激情呼吁刀下留人,公开挑战国家的司法权威。
    中小企业的创业融资,在理论上有一个融资顺序定理:内源性融资——银行融资——股权融资。所谓内源性融资,就是在企业信用不足时用个人信用来为企业融资,融资对象通常是亲朋好友及生意伙伴。其中虽不乏有坑蒙拐骗的行为,但坑蒙拐骗的适用法律有偷窃罪和诈欺罪等,犯不上用非法集资来定罪。此外还有一个悖论:非法集资有罪,那么合法集资的“法”在何方?如果没有合法集资的法律,同样是集资行为,政府做就合法,民间做就非法,那就印证了宝光寺高僧何元普的题诗:法无定法,非法法也!
    民间集资罪的认定有两个难题:一是量刑定罪的标准是什么?二是有罪认定与集资对象多少和集资数额高低是否有关?中小企业的创业或多或少都会涉及内源性融资,集资对象多为熟人,集资金额一般较低,一直处于法无定法的灰色地带。由于是熟人熟事或乡里乡亲,投资赔了也很少有人会诉诸公堂,多半是以情代法,私下处理。如果中国的法官们笃信佛教也就罢了,因为《金刚经》讲过:世外人法无定法,然后知非法法也;天下事了犹未了,何妨以不了了之。可惜吴英案不同,涉案者、审案者和评案者都非“世外人”,都没有“不了了之”的选择。非法集资罪既然有法在先,就应该违法必究,若依法被裁定为死罪,就应该罪不可赦。无论是当事人吴英还是关心此案的学者名流,谁都不能以自己的解读为依据挑战国家的司法权威。
    然而,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并没有非法集资罪,在中国,非法集资罪和“投机倒把罪”大致产生于同一个时代,难免带有那个时代的烙印。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涉及企业融资的法律框架重点在于规定合法集资的标准和流程,企业的私募集资主要有三个约束:一是人数限制,超过多少人就界定为公募,必须按公募流程募集资金;二是金额限制,私募金额不得超过投资者个人或家庭财产的一定比例;三是程序约束,集资方必须提供私募融资备忘录,备忘录中必须披露募集资金的投向和风险。一般说来,参与私募融资的家庭和个人都应是合格的有钱人(credential person),投资人有知情权,并可监督资金的投向和投资的决策流程,赚钱分利赔钱认亏,即便有纠纷要对簿公堂,法官也有“簿”可对,秉公处理,既无需第三方插嘴,也不会有社会争议。
    有说情者言:吴英有罪,罪不至死!这种看似有理的评论其实是以情代法,贻害无穷。如果司法解释为死罪,不杀不足以证明法的尊严;如果司法解释如同儿戏,国家公堂就与私刑无异。人有对错,法有善恶,若非法集资罪可以证明是恶法,不杀不足以彰显法之恶,此时杀人修法则可以见证法之善。在没有合法集资约定的法律框架中,民间集资的合法与非法之辨,死罪与活罪之别,几乎全在司法解释之中,而在司法解释中,唯一客观的量刑标准是集资金额是否“巨大”。然而在长期性的通货膨胀时代,集资金额是否“巨大”的客观标准必然带有明显的时代特征,30年前“巨大”金额的标准如今已是屈指可数,貌似客观的定罪与量刑的标准有着极大的随意性,而随意性极大的司法解释必然引发社会争议。此时此刻,或者是先杀人再修法,或者是先修法再容情,二者必居其一,善恶皆含杀机。
    昔日大禹治水,疏堵相权以疏为主,今日民间借贷,纠纷不断重在于疏。有违法之罪,就应有合法之路,如正邪之分,无正道何以定邪道!有法不依必然法不责众,恶法不修势必正不压邪。定一个吴英的死罪若能除去一道恶法,也是除恶扬善的社会进步,此外由于死罪可以缓刑,还可以留出两年的时间修法正规,所以,死刑正法,缓期有情,于法于情均为合理,执法修法善恶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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